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瑋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第4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瑋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江瑋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
4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瑋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查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8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②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0日;③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333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125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0年間,繼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與⑤罪刑及前揭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0日接續執行,已於103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1月11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尚難認成立累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4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3年10月8日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10月8日│江瑋哲施用第一級毒││︵│午10時許採尿時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上午10時許,為臺灣│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4│回溯26小時內之某│海洛因1次│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時,在其桃園市桃││觀護人通知採集尿液│││○○○區○○街○○巷17││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審│號住處內(起訴書││陽性反應,始查悉上│││訴│誤載為「臺灣地區││情。│││字│某不詳地點」)│││││第├────────┴────────┴─────────┴─────────┤│1│證據欄:││號│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103年11月5日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3年11月4日│江瑋哲施用第一級毒││︵│晨0時10分許為警│,施用第一級毒品│晚間10時50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拾月││104│採尿往前回溯26小│海洛因1次│桃園市○○區○○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時內之某時,在其││300號前為警查獲,│,處有期徒刑叁月,││度│桃園市桃園區龍安││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街14巷17號住處內││驗,結果呈嗎啡、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起訴書誤載為「││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字│不詳處所」)││,始查悉上情。│││第├────────┼────────┤│││130│103年11月5日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號│晨0時10分許為警│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採尿往前回溯96小│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時內之某時,在其│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市桃園區龍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街14巷17號住處內│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證據欄:│││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