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8號原告 鄭筑文 (原名 陳錦枝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 吳珅篁 (原名 吳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九六七一六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債權範圍內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四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五八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持原告及訴外人葉 海萍 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2,000,000元之債權額及其利息,於96年間聲請對 葉海萍 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受理執行,然因執行無結果,於96年10月2日核發北院錦96執未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104年1月16日被告復持上開臺北地方法院之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就其中2,000,000元之債權額及其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然觀諸上開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記載「本件受償情形:全未受償(本件只針對債務人葉海萍執行)」,顯見被告於96年間並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僅對葉海萍於其中2,000,0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對原告之債權則全無中斷時效之效果。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3年,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後,該2,000,000元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程序之權源亦失所附麗,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二)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2,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2、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葉海萍共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發票日期為93年12月13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13日,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94年12月13日起算3年,即至97年12月13日止。期間被告雖曾於94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裁定准許,然並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故依前開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再者,被告雖曾於96年間持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200萬元之債權額及其利息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葉海萍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日核發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核閱無誤。然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於96年間持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其中2,000,000元之債權額及其利息聲請對訴外人葉海萍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對訴外人葉海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則不中斷,是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7年12月13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4年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92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
(四)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2,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開說明,其利息之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於2,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即非無據。
(五)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析述如上,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716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2,000,000元之債權範圍內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4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58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黃伊媺┌───────────────────────────────────┐│本票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新臺幣)│││├───┼─────┼──────┼─────┼─────┼──────┤│001│陳錦枝(已│93年12月13日│壹億元│94年12月13│吳國龍│││更名為鄭│││日││││筑文)、葉│││││││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