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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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03號原告 許柏松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9月18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東路口(暨民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到案申訴不服舉發,復經被告查明本件舉發違規情節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裁決處舉發違規事實無證據。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員警個人側錄影像及截圖現場照片在卷足佐,洵屬信實。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惟查,因原告拒簽收此舉發通知單,舉發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已記載「紅單拒簽收,已知會其所有權利」,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縱原告拒簽拒收,亦視為已收受,本案通知單送達程序符合上述法令規範。
(四)至原告主張裁決處舉發違規事實無證據云云,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故警察目擊原告闖紅燈後當場攔停舉發,既已較逕行舉發於舉發程序上更為嚴謹周全,自有上揭函釋意旨之適用,故雖無照片、錄影佐證,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
(五)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六)又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5年9月18日2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東路口(暨民安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查明舉發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9834號函、員警截圖照片、車輛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42頁、第43頁),自堪採認為真實。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舉發本案違規事實無證據云云。惟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5年9月18日20時48分,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東路口(暨民安路口)時,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處闖紅燈左轉民安路,遂予以攔停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3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9834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復依職權觀諸採證光碟後,乃分別在錄影畫面顯示2016/09/1820:36:13、2016/09/1820:36:19、2016/09/18
20:36:22等時間,依序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在拍攝員警之前方有另一名員警亦騎乘警用機車沿民安西路行駛,此時已可見前方民安西路與民安東路口(暨民安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編號3所示,可知拍攝員警及前開所述之另一名員警在民安西路與民安東路口(暨民安路口)處,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斯時亦可見系爭汽車在人行道後方處停等民安西路之紅燈號誌等情;再對照本院卷第48頁至同卷第49頁上方之員警截圖照片所示,仍見本件系爭汽車於錄影畫面顯示2016/09/18
20:36:26至20:36:32時在同一地點停等民安西路之紅燈號誌等情;又據本院卷第49頁中間及下方所附員警截圖照片、同卷第50頁上方及中間所附員警截圖照片以觀,可知民安西路之號誌燈仍為紅燈時,而原本在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卻在錄影畫面顯示2016/09/1820:36:36時,開始行駛穿越路口往民安路方向左轉行駛,斯時復見民安西路上之其他車輛仍在原處繼續停等紅燈等情;另觀諸本院卷第50頁下方及同卷第51頁之員警截圖照片所示,可知當該系爭汽車紅燈左轉後,拍攝員警旋即駕車跟追系爭汽車等情,以上各節並有採證光碟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
2.承前而論,在前開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3及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所附員警之截圖照片中,清楚可知自錄影畫面顯示2016/09/1820:36:19起至2016/09/1820:36:36即該系爭汽車開始移動行駛前,有將近長達17秒之時間,本件系爭汽車與民安西路上之其他車輛一同停等紅燈號誌,然本件系爭汽車在紅燈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以先,猶仍穿越路口左轉往民安路方向行駛,揆諸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之說明,是足認原告於105年9月18日20時4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民安東路口(暨民安路口)時,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所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4,0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