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 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高維漢
           303號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
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6筆,其中4筆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4,579元,另2筆金額為42,669元,並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
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37,248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未獲置理,依約被告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此外依
照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4份、就學貸款總額度放款借
據影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
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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