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家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榮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04年8月26日確定;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9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
3年度原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4年8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9月27日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0月27日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堪先認定。
(二)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再查,受刑人前案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修正前刑法第
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後案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前案承審法官審酌受刑人為領得較高之老年給付,使用虛偽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等文件,以申報提高投保薪資,進而溢領老年給付,破壞漁民勞動保險管理正確性,損傷國家勞保體系財務之健全,亦致國家財政受有損失,惟衡以本案發生之時空背景,乃因勞保制度之設計、監督及考覈機制尚未健全,上開漁會人員因循舊制,宣揚得以自動報繳制度,補足所欠缺之漁獲量,取得相關證明以提高投保薪資,導致漁民間口耳相傳,利用上開方式,申請提高投保月薪並繳交較高層級保費,以求將來領取較多之老年給付,是其違法意識尚低,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及其為基礎勞動階層之生活狀況、所得不高、智識程度較低,以及所造成勞保老年給付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審酌其所知勞保資訊類多來自新港區漁會職員或漁民間口耳相傳所得,對於勞保相關法規均僅一知半解,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後案法官則審酌受刑人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故上開兩案之犯罪類型、原因、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尚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僅因其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顯然過度非難其後案行為,而不符合罪責相當性原則。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聲請人首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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