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林義龍 被上訴人李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以判決書中第三頁之㈡、㈢、㈣之理由,因而認被上訴
人所為不構成侵權損害賠償云云,然上開判決實有調查未盡、事實認定違背法條判例、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事實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等多處誤會;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12時42分,遭被上訴人於車陣中紅燈時,仍持續鑽行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上訴人自用車之右側後照鏡、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車門刮傷及凹損,業經新北地檢署收股勘驗為真實,地檢署並論知上訴人尋求民事賠償,應堪可認定。
㈡原審判決書中第三頁之㈡:「上訴人沒有當場請員警處理調
查採證,有違常情云云」,是嚴重誤解,請院方再勘驗事故當場記載時日分秒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音、照片、現場道路實際狀況及新北地檢署收股102年偵字第14975號勘閱偵訊錄音、筆錄,以調查詳盡。上訴人當日見被上訴人已經逃逸,上訴人因尚有個人事務趕著處理,接著也趕著回住居地臺中,因此無法再回到遭撞地之警局、交通隊報案,上訴人遂立即向新北法院地檢署投遞告訴狀報案,請檢方將被上訴人迅速追緝到案,而進行偵查、調查作為,被上訴人也自白碰撞兩週後就立即遭地檢署收股傳緝到庭說明。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相信地檢署法院調查辦案能力不亞於警員,才沒有再遠從臺中前往人生地不熟之新北市中和警局重複報案。並非如被上訴人撒謊所辯稱:「沒有警方調查紀錄、沒有偵查程序…云云」。上訴人因工作、個人事務難以一再臺中、臺北來回遠地奔波,所以於此案已經有2次調解庭及3次法庭未能出庭而請假,可見上訴人難以勞民傷財再重回遠在新北市中和之警局重複報案,應堪可認定,更不影響檢方確認被上訴人碰損上訴人之客觀侵權行為事實。上訴人既已立刻向檢察官報案進行處理、調查、採證,上訴人基於相信檢察官就可以命令警察把事做好之信賴原則,在上訴人力有未逮無法再回原地找警方重複報案狀況下,並無違任何常情之處。被上訴人也於答辯狀自白:「上訴人當場即對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如毫無誠意,不處理糾紛,執意要肇事逃逸,上訴人也不是沒事閒著,也有自己的事要趕著處理,那就只好法院地檢署見。」,可知此處實有違背法條判例、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事實認定與卷內事證不合之誤會。
㈢原審判決書中第三頁之㈢:「估價單為6月6日,非事發當
日4月24日,車損是否於4月24日,有所疑義云云。」請院方再勘驗事故當場記載時日分秒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音、照片,此處有調查未盡,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之違誤;上訴人起初完全不知道提告要準備甚麼資料給法院,是地檢署偵查透露被上訴人大概無毀損故意犯之犯意,應以民事途徑處理此案,上訴人才向法院訴訟輔導處諮詢,訴訟輔導處才告知要準備估價單及車損修復之零件工資分列明細表,上訴人才於6月6日有北上機會時找離板橋簡易庭很近的國都Lexus中和廠專業技師估價,才便於法院隨時可以方便找技師出庭說明。國都Lexus中和廠專業技師於附證四估價單所列車損明細與行車紀錄器光碟影音、照片之車損狀況完全一致,也是專業技師根據上訴人實際車損所估價,內容詳列項目是專業技師所估,並非上訴人能力所能估算。
㈣隨後原審開庭通知單來時,其附註上面也真的書明請上訴人
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上述之估價單及車損修復之零件工資分列明細表,一開始上訴人也還不清楚而只附影本,又是訴訟輔導處協助才知要附正本兩份,才有卷上事後再附估價單正本兩份之情況。由此可知晚一點取估價單正本,只是出於上訴人不清楚訴訟所需資料所致,而無損於損害之實際存在,而實際車損狀況本就是以事故當場記載時日分秒之車損行車紀錄器光碟影音、照片及與之一致相符之專業技師附證四估價單為準;且記載車損之行車紀錄器攝影機、照相機光碟影音、照片更優於專業技師日後於法庭之當庭說明。
㈤原審判決書中第三頁之㈣:「卷內所附照片非事發當日4月
24日所拍,是事後自行採證,無再調查必要云云。」請院方再勘驗事故當場記載時日分秒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音、照片,此點實有調查未盡,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之誤,且被上訴人也於答辯狀自白:「上訴人當場就拿起行車紀錄器蒐證一圈,並拍下被上訴人機車」。原審未能如地檢署收股對於行車紀錄器光碟影音、照片詳細勘閱,而諭知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一般詳加調查審視,實乃憾事。另被上訴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從未將其102年9月答辯狀通知上訴人,是上訴人於聲請閱卷才發現,被上訴人違法損害上訴人依法答辯之訴訟權利,在此一併聲明其程序違法。
㈥至於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之答辯狀所言有多處說謊不
實⒈當時交通號誌為紅燈,被上訴人為了急忙往前快速鑽行前進、往前停靠近機車線,竟於紅燈所有車輛停止時,仍持續鑽行穿越緊密左右相連、等紅燈而停止於外側車道之另一小客車及中間車道之上訴人自用車當中的縫隙車道,因此而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擦撞。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稱「其係停等在路邊云云」。⒉附證二及附證五皆明示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汽車車輛間鑽行時其機車龍頭及車身碰撞上訴人的受損狀況,高度大致相符,有當日實際發生日期、時間分秒可證,上訴人並將車停置於路中間,下車攔阻已往前方逃逸之被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係停等在汽車後方,不會撞到上訴人前方,機車龍頭及車身高度與受損部分不合云云」。⒊被上訴人竟誣告「上訴人前保儉桿受損,反而可能上訴人去撞擊被上訴人機車云云」。上訴人在此聲明會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及誣告刑事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而為爭執,泛指原審所為認定有調查未盡、事實認定違背法條判例、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事實認定與卷內事證不相適合等語,顯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依首揭說明,可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