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守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守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曹守誠所侵占之手機,係告訴人 林宜靜 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某時在公車內所遺失, 嗣為 告訴人發現後,始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偶然失去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該手機應係遺失物。從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並予以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是核被告曹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因一時貪圖私利而將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所侵占之手機業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8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259號被告曹守誠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守誠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0年7月18日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一站之62路公車內,拾獲林宜靜所遺失之廠牌SAMSUNG、型號GT-I8000H、IMEI:
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插入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供己使用。嗣於101年7月9日21時10分許,林宜靜之母 陳麗秋 接獲上開行動電話所傳送之簡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靜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守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宜靜、告訴代理人陳麗秋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 曹永芳 、曹○翔、曹○怡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稽,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客運、首都客運識別證影本、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8日班表各1份、簡訊翻拍照片14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曹守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62路公車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宜靜放置於肩背包內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搭乘62路公車欲返回住處,途中撥打電話給伊母親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放於肩背包內,然後抱著包包睡著,在碧華國中站下車,回到家後,始發現上開行動電話不見等語,又被告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且當時正駕駛上開62路公車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確實無法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移送事實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同一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