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三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七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七號駁回該聲請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尚不足釋明以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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