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 高志傑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四二七號(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六0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一八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再字第一號支付命令再審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3427號(併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6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0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支付命令再審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支付命令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91,767元(計算式:55萬元×5%×3年4月≒91,767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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