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9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順輝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福亮 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523號被告潘順輝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順輝與林福亮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發生車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苓雅分隊隊員 林慶宏 據報前往處理,而詢問林福亮車禍發生經過時,潘順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以「沖三小,你是在沖三小啦?」、「幹你娘雞掰」(均為台語)等語辱罵林福亮,而貶損林福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福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福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證人林慶宏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車禍現場錄音光碟1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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