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翔
王振財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 律師被告 陳龍輝
劉義 卓 益民 王秋玉 陳玥汎 賴文藝 潘建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23號、第6631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清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振財】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龍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卓益民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秋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玥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文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3頁犯罪事實欄第2行「洗分,」後方增加「或以現金兌換代幣,」證據欄增加「被告林清翔、王振財、陳龍輝、劉義、卓益民、王秋玉、陳玥汎、賴文藝及潘建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翔、王振財、陳龍輝、劉義、卓益民、王秋玉、陳玥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賴文藝及潘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三、被告林清翔、王振財、陳龍輝、劉義、卓益民、王秋玉、陳玥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清翔、王振財、陳龍輝、劉義、卓益民、王秋玉、陳玥汎自104年2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8日被警方查獲為止,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利用「千福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即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行為。被告林清翔、王振財、陳龍輝、劉義、卓益民、王秋玉、陳玥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各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被告賴文藝及潘建文於104年2、3月間,基於同一賺錢之目的暨賭博之單一犯意,至「千福電子遊戲場」賭博,犯罪時地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舉動實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爰審酌被告9人本案犯行,敗壞社會風氣,間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林清翔、王振財、陳龍輝、劉義、卓益民、王秋玉、陳玥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請求本院依個人參與犯罪情節之不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清翔、王振財)、5月(被告陳龍輝、劉義、卓益民)、4月(被告王秋玉、陳玥汎),經檢察官同意,本院亦認為適當,及被告潘建文、賴文藝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供出本案犯罪細節,有助於真實之發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應分別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清翔、王振財、陳龍輝、劉義、卓益民、王秋玉、陳玥汎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或與被告本案犯罪無關,或本院認為無沒收
之必要,均不為沒收之宣告,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應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
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清翔、王振財、陳龍輝、劉義、卓益民、王秋玉、陳玥汎之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被告賴文藝、潘建文部分,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沒收理由│備註│├──┼─────────┼────────────┼────────┤│1│現金新臺幣342,505│被告林清翔所有預備供犯罪│①扣案。│││元│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②入庫編號001至││││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004。│├──┼─────────┼────────────┼────────┤│2│遊戲機臺78臺(含IC│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①機臺責付保管。│││板79片)│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②IC板扣案。││││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③入庫編號005。││││。││├──┼─────────┼────────────┼────────┤│3│代幣14包、3盒│被告林清翔所有供犯罪所用│①扣案。││││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②入庫編號006、││││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007、025。│├──┼─────────┼────────────┼────────┤│4│積分卡3包│被告林清翔所有供犯罪所用│①扣案。││││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②入庫編號009、││││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012、026。│││││③入庫編號009誤│││││載為兌換券。│├──┼─────────┼────────────┼────────┤│5│開分鑰匙1支│被告林清翔所有供犯罪所用│①扣案。││││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②入庫編號027。││││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