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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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620號原告 李孟佶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楊怡婷 律師被告 李桂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李唐良 。兩造於結婚之初感情尚稱融洽,嗣被告於94年懷有身孕時告知原告欲至英國遊學3個月,遊學完畢後即返台。然被告後來辦理延長遊學期間,並在英國加入某生命靈修宗教組織,即留在英國工作,被告及小孩至今長達10年未曾返台,甚至被告之父親過世時亦沒有返台奔喪。
(二)原告屢次嘗試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能夠早日帶小孩返台定居以共享天倫之樂。未料,原告之父親於3年前逝世,原告當時詢問被告是否能帶小孩回台奔喪,希望盡到為人子女最後的孝道,但被告則加以推託並拒絕返台,被告此舉令原告感到難過不已。被告未曾考慮過原告思子、孝親之情,並長達10年來未曾帶小孩返台,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此揭情事已致二造間婚姻無法再行維持,原告認為夫妻雙方之情誼已不復存在,遂於104年7月飛至英國與被告協商離婚一事,雙方並於104年7月27日在英國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始終未回台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婚姻尚未解消,然上開離婚登記書仍可證明被告有與原告離婚之意願。
(三)綜上所述,被告離台後即未曾再入境,10年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而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兩造間顯已無法再維繫此段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內政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又證人即被告之母 李黃秀慈 到庭具結證稱:「(知否兩造婚姻情形?原告有無對不起被告的地方?)94年之前兩造婚姻沒什麼問題,兩造結婚時被告是在秀傳醫院擔任營養師工作,原告是擔任軍職,原告平日休假時就會來我家將被告接回去台中市新社區原告當時的住處共同居住生活。94年8月間被告說要去英國參加語言交流,當時被告懷孕約5個月,後來在英國產下李唐良,結果被告在英國上完約1年語言交流的課程後,從英國打電話給我說她不想回台灣了,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她在台灣參加的宗教團體的老師叫她留在英國幫忙,並且會供應被告在英國的三餐費用。我罵她為何這麼傻,說妳在台灣三餐不缺,而且妳丈夫即原告也有能力養妳,若原告養不起妳,我也養得起妳。被告回說不是因為這樣,是因為她宗教團體的老師要她留在英國幫忙,被告參加的宗教團體訊息只有被告離家時留下的一張名片,該宗教團體是設在台中市大里區,我按名片的地址去那邊看,那個團體也有在賣肉粽跟牛肉麵,我打電話跟該團體的人員要我女兒,並要找該團體的負責人,結果接待的人都推稱負責人不在,所以我也都沒有辦法找該團體處理我女兒的問題,我也不敢到英國找我女兒,因為想說女兒都被他們洗腦了,去的話要是被他們洗腦要怎麼辦。平常都是被告從英國打電話回來給我,打回來都是跟我要錢,要錢時才會假裝關心我,問我好不好,我回她說妳要是真的關心我,怎麼都沒有回來關心我。被告從上述94年離開台灣去英國後,就再也沒有回來過。本件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我有代被告收受起訴狀等文件,也有在電話告知被告原告本件起訴之事實,我並罵被告,我罵她為何原告這個女婿這麼好,妳要拋下原告,逼得原告必須跟妳訴訟離婚,被告說叫我不要怪她,說她是想要讓原告自由,並跟我說她之前有跟原告簽離婚協議書就是要給原告自由,所以被告的意思就是不想回台灣,也同意跟原告離婚。被告非常沈迷於宗教,連她父親過世時都沒有回來台灣奔喪,所以我現在對被告也非常的冷淡。原告並沒有做錯任何事情,我今天會到庭作證,不是說不要這個女婿希望他們離婚,而是捨不得原告受苦,要給他自由。我有跟原告說過兩造離婚是被告對不起原告,希望離婚後他還能夠跟我繼續保持岳母女婿的感情」等語詳盡(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智慮成熟,其證詞具體詳盡,作證時之神情自然、態度懇切,且其為被告之母,衡情自無偏頗原告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堪採信。依證人李黃秀慈之證詞,足認兩造間並無爭執,被告亦無不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僅因沈迷於宗教活動,而自94年8月16日離台後,長期滯留英國,迄今已長達10年,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據上,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婚後,被告無不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因沈迷於宗教活動,而自94年8月16日離台迄今已逾10年,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住,自屬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離婚事由。又兩造長期分居,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且兩造已合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主觀上亦難認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故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歸責於被告一方。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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