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292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970016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7月26日6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上述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700元
之代價,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 鄭瑞煜 拉客。
(四)查獲時間:97年7月26日6時40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10樓之6。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警員鄭瑞煜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法第92條亦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被移送人甲○○雖於警訊中另供稱:我從95年夏天開始到現在,一直在該處附近淫拉客等語,惟此部份僅有被移送人之自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尚有何意圖得利與人姦或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不另為處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