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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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0
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減 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月13日15時
2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愛國超市內,徒手竊取4件男用內褲【共計新臺幣(下同)396元】放入自備購物袋內得手,嗣因其未結帳即自入口處走出櫃臺至停車場欲騎車離去,經店員 買宜璇 當場發現後大喊小偷,店長乙○○與店員買宜璇追出後與路人合力將甲○○逮捕,並報警處理。員警 盧英民 、 許和勝 據報前往上開處所處理時,因甲○○現場脫糞,員警即帶甲○○至超市旁廁所清洗,詎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拳攻擊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 盧英明 頭部(未受傷),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予警員盧英明。嗣經員警當場壓制,並扣得甲○○所竊得之上開4件內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所犯竊盜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愛國超商店員買宜璇、愛國超商店長乙○○警詢時證述明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亦經證人即員警許和勝、盧英民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同法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
2月,甫於96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進取,竟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又施暴於員警,對公權力公然加以挑釁,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又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396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此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即明),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