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明珠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 律師
楊慧娘 律師 陳倩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案由欄第二行所載「104年度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號應為104年度簡字第1480號,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二行記載為:「104年度簡字第6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顯係「104年度簡字第1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