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85號原告甲○○○VO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月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活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然兩造個性不合,被告於婚後因懷疑原告有外遇,曾多次藉故毆打原告,並要原告去睡殯儀館,為此原告曾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經鈞院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34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二)又原告自來台後第一個月即至工廠上班,後來被告因嫌原告薪水太少,要求原告從事檳榔西施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工作之待遇及時間均由被告自行與檳榔攤老闆洽談,而原告每月薪水均交給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原告早餐、午餐之零用錢,並不准原告休息。
(三)又被告於得知原告懷孕時,竟喝令原告墮胎,還不讓原告休息。被告雖辯稱因為被告表示要驗DNA,原告因心虛才自己去墮胎云云,惟原告墮胎需得到被告之同意,醫院才會為原告動手術,被告如未同意,原告即不可能墮胎,足見,被告所辯原告自己去墮胎並非事實。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一向對於原告疼愛有加,亦給原告很多金錢,原告所提驗傷單係其自行騎機車跌倒受傷,且被告只有拉原告的手要原告去派出所說明,為何未依約負擔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是原告自己跪下來向被告求情,被告並未毆打原告。
(二)被告亦無原告所稱「叫原告去睡殯儀館」之情事,實係原告之表妹因為車禍死亡,原告去殯儀館為其做蓮花,被告是說「原告去殯儀館」不要被人洗腦煽惑。又原告工作所得均存在銀行,被告未曾向原告索取薪水,被告只有跟原告拿過兩次錢,每次3,000元,而原告曾允諾要負擔家計8,000元,亦沒有依約給付。至於墮胎一事,因為原告懷孕時被告表示要驗DNA,是原告自己心虛所以才自行去墮胎。
(三)被告為娶原告花了30餘萬元,後來又陸續花了40餘萬元,如原告要離婚,應將被告先前給付之黃金等財物歸還。
(四)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曾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最近於97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住處,被告指摘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拉扯原告頭髮、以腳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腕抓傷擦傷、雙膝、頸部挫傷之身體傷害;被告並要求原告搬出去,要原告去睡殯儀館,為此原告曾向本院聲請97年度家護字第340號通常保護令,兩造並自此分居迄今,嗣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兩造久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7年度家護抗第49號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護抗第49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
四、被告雖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等之家庭暴力行為,辯稱:係原告自行騎機車跌倒受傷,伊當時亦只有拉原告的手要原告去派出所說明,為何未依約負擔每月5,000元之家庭生活費,是原告自己跪下來向被告求情;又被告並未叫原告去睡殯儀館,僅要原告不要在殯儀館受他人煽惑而已等語。惟查,被告於前開本院通常保護令核發之案件審理中,係自承:事發當時伊因一時情急出手拉住原告之手腕,拉扯間伊手上之手錶刮到原告之右手腕,而後原告因掙扎往後倒下時,伊即出手自原告之頸部後方將其抱起,然因原告抵抗,伊無法抱穩,始致原告雙膝跪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語(以上詳見被告於該案件所提97年4月28日民事抗告狀),核與其前開所辯係原告自行騎機車跌倒受傷云云,其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參酌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以觀,被告當時對原告所施之肢體拉扯衝突應甚為激烈,被告辯稱伊僅有拉原告的手要原告去派出所說明云云,尚屬避重就輕之詞,並無足採。又被告確有以台語叫原告去睡殯儀館等情,並經本院於審理前開保護令抗告事件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錄音結果無訛,並有本院97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被告辯稱伊並未對原告實施前開家庭暴力之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飾之詞,並無足採。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有實施前開家庭暴力等情為真實。
五、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每月工作之薪水均交給被告,被告僅給付原告早餐、午餐之零用錢,及不准原告休息等情,惟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自來台後第一個月即至工廠上班,後來被告因嫌原告薪水太少,要求原告從事檳榔西施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工作之待遇及時間均由被告自行與檳榔攤老闆洽談決定等情,則未予爭執,顯見,被告確有為原告能賺取更多薪水而要求原告從事檳榔西施工作之情事。另被告亦於本院前開通常保護令審理時,自承:原告曾自行應允每月給付伊8千元作為兩造生活費用,然原告工作後,交友日漸複雜,生活習慣大變,平日更加懶散,不願與被告互動,生活費亦未按月支付,為此雙方曾到管區派出所請警員協調,同意將生活費降至每月5千元,但相對人仍無給付之誠意。97年2月24日下午1時許,被告始忍不住質疑原告答應每月給付生活費5千元為何都未給足額,要原告一起到之前協調過的管區派出所警員面前說個清楚等語(以上詳見被告所提前開97年4月28日民事抗告狀)。再參以,被告一再陳稱其為娶原告花了30餘萬元,後來又陸續花了40餘萬元,如原告要離婚,應將被告先前給付之黃金等財物歸還云云,由此顯見,被告亦確有要求原告工作以支付兩造生活費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工作所得均存在銀行,被告未曾向原告索取薪水云云,尚非實在。至被告聲請傳訊其目前就讀國中之女兒就其並未向原告索取薪資等情作證,惟證人之年齡尚未滿16歲,且與被告有父女之親情關係,其所為證言有所偏頗,在所難免,自難期為公正之證詞,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且婚姻應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始有長久維繫之意義及必要,茍夫妻間已無真實之情感,主觀上彼此婚姻維持之意願薄弱,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蕩然無存,甚至僅係為各有所圖而彼此勉強維持婚姻,則其婚姻均可認為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
七、查本件兩造因年齡相差甚為懸殊(原告現年72歲、被告則僅27歲),且屬異國婚姻,婚後兩造因言語、思想、風俗習慣及生活方式之差異性,其婚姻關係維繫不易,本屬難免;而被告年齡長於原告甚多,對於遠離家鄉來台住居之原告,自應多加呵護,使原告感受婚姻之溫馨及幸福,詎被告因懷疑原告有外遇,或為原告不工作依約給付兩造之生活費用,即藉故毆打原告,或恐嚇原告搬出去,去睡殯儀館等,顯已使兩造婚姻之基礎發生動搖;且被告為使原告能賺取更多薪水支付兩造之生活費用,竟要求原告從事檳榔西施之工作,非惟其工作環境複雜、危險,且每日工作時間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對於原告身心健康亦多有妨礙;加以被告一再主張其為娶原告陸續花了70餘萬元,如原告要離婚,應將被告先前給付之黃金等財物歸還云云,顯見,被告主觀上僅係為圖原告能工作支付兩造生活費用而維持其婚姻關係,兩造間之婚姻顯係欠缺真摯相愛之情感為基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破壞該婚姻之基礎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應屬非虛,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被告是否於得知原告懷孕時,要求原告墮胎,不讓原告休息;或原告擔心被告要求驗DN
A而自行去墮胎等爭執,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本院即均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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