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民國99年3月25日訊問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第38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有無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第19頁),依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是假結婚,無結婚真意,原告業經刑事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提出書狀以:我已回大陸好幾年,未與原告往來,我不想再去臺灣,請求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任何聲明。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監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結婚登記資料、入出境資料、原告前案資料及本院98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卷宗可稽,堪信為真實。查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有結婚公證書1份足憑(見第12至16頁),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兩造無結婚之真意,竟辦理結婚登記,顯係惡意串通,已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渠等之結婚行為應屬無效。
七、末按我國民法就欠缺婚姻要件,僅有婚姻無效與撤銷婚姻兩種,並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而在民事訴訟法中,就婚姻事件之類型,則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在婚姻無效之訴,我國民法既未如外國立法例認婚姻無效,必須經法院判決宣告後始為無效,而係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無須法院為宣告無效之形成判決,故婚姻無效之訴,非為形成之訴,而與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同為確認之訴。準此,在婚姻具有結婚無效原因之情形,當事人不訴請「確認婚姻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應屬正當。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