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06號原告 李家慶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78-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車主同駕駛人(下稱原告)於107年3月3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70公里之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西往東)3.2公里路段處,被測得以時速142公里之高速行駛,因此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7年7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107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處汽車駕駛人),以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被告107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處汽車所有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遭舉發之地點前方未設立前有測速照相或請減速慢行等告示牌,舉發程序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7年3月3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西往東)3.2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2公里(限速70公里,時速142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7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測速照相機前方200公尺處設置有速限7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警告標誌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主機:VDSR/CP-II;器號:主機:VDSR-11K16,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6年4月12日,有效期限:
107年4月30日,此有舉發單位107年9月3日嘉水警五字第1070020183號函檢附取締超速標誌、採證照片共2幀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稽。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則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本案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臺18線西往東3.2公里)前方200公尺(即臺18線3公里)處設置有上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該標誌係依照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ManualonUniformTrafficControlDevices,MUTCD)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合標誌國際化。」,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施行。則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該測速取締之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7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7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竟仍每小時時速14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
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
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本案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等特種車輛,自無法比照上開特種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原告車輛既未配備任何警示其他車輛之措施,則其超速行駛自無法警示其他用路人提高警覺,必將提升其他用路人不特定之風險至明。
㈤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之事件
,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本案車主即原告並未就其超速60公里以上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原告恣意使用其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甚明。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7年6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1070653210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6月4日嘉水警五字第1070012297號函、舉發單位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證影本及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違規採證照片1幀、被告機關107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7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㈡被告提出:被告107年9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071052019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7年4月13日分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影本、被告機關107年7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78-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9月3日嘉水警五字第1070020183號函、取締超速標誌、採證照片各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以超越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方式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7年3月31日10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
車,行經最高速限70公里之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西往東)
3.2公里路段處,被測得以時速142公里之高速行駛,因此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9月3日嘉水警五字第1070020183號函、取締超速標誌、採證照片各1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等證據到院。經查,就本件違規地點處之速限標誌標示本處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於速限標誌下方同時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示的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此有照片上顯示日期為107年3月31日拍攝之取締超速標誌照片1幀(本院卷第73頁)可稽。而就被告提出之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就測速採證照片下方所拍攝之車輛,確定為車號為000-0000號之系爭汽車,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之資訊欄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汽車車速(142K
m/h)、主機器號(VDSR-11K16號),該路段速限70公里,以及檢定合格證書證號(M0GA0000000A號),有效期限107年4月30日。又被告機關另提出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照相式雷達測速儀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核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該雷達測速儀器廠牌:協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VDSR/CP-Ⅱ、器號:VDSR-11K16號、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6年4月12日、有效期限:107年4月30日,此有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1、75頁),本件施測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所測得之系爭機車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4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72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明定:「(第2項)駕駛人
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同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舉發單位員警陳稱本件施測地點即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西往東3.2公里處,告示牌設置位置為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西往東3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告標誌,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9月3日嘉水警五字第1070020183號函、取締超速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9、73頁)內容在卷可參。是此,公路主管機關於本件測速地點前方100至300公尺內設置有警告標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要求之警示義務,本件違規之逕行舉發程序,自屬堪認適法。因此原告指稱本件舉發地點前方未設立前有測速照相或請減速慢行等告示牌,舉發程序有瑕疵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7年3月31日10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臺18線3.2公里路段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扣系爭汽車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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