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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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8列所載「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D案)」,應更正為「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D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2年間入所進行觀察、勒戒,而於102年2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3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本件「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受刑之執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且被告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件「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案件入監服刑,於106年6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被告王承佑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佑前因先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簡字7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A案)、以103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下稱B案)、以103年度簡字第1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C案),A、B、C三案再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D案)、以105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E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F案),E、F二案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1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上述A、B、C、D四案應執行刑,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假釋出監,然又經撤銷假釋,再於105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7日、並接續執行E、F二案應執行刑,而於10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17時4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王承佑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承佑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與姓名對照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及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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