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7年上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政事務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欄一、第三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應更正為「竊取如附表一、三、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另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5行「本件竊盜次數總計83次」應更正為「本件竊盜次數總計72次」、第六頁第八行「被告 王勝男 竊盜件數多達83次」應更正為「被告甲○○竊盜件數多達72次」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83號、88年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被告甲○○涉犯本件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共計72次犯行,因被告上開行為均屬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故72次罪刑應予數罪併罰,業經原審就61次普通竊盜犯行各處有期徒刑4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就11次加重竊盜犯行各處有期徒刑7月,適用上開減刑條例後,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合計有期徒刑共13年4月15日(計算式:61次×2月+11次×3.5月=13年4月15日),惟經原審定應執行刑後,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顯然定刑之後與原先合計應併罰之刑度差距過大,不僅與刑法修正後原則上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罪刑不相當,未能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參以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立法理由亦謂:『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現象』,則原審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實與此次刪除連續犯之修法意旨相違背,亦即違反重要法律秩序之理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審已屬違反法院定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足堪認定。」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加重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次竊盜之件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61次普通竊盜罪各有期徒刑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另11次加重竊盜罪各有期徒刑7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何況原審尚認被告前已有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案紀錄,本次又竊盜多達72次,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非諭知強制工作不足以矯治其惡習,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亦足以矯治被告之竊盜惡習。檢察官徒以原審定應執行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自無足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