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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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儀器器號:066005D、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28994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3年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3年度速偵字第24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卷第4頁),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被告此次亦因擦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查(警卷第21至24頁、第32至36頁),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鋼鐵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2號被告陳輝展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展於民國106年7月13日13時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吉羊羊肉爐」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
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0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照片28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檢察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