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潘扶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宏 追加被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賴資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4頁),嗣上訴人上訴後,因被上訴人係追加被告之受僱人,乃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爭執,且追加被告同意追加並為言詞辯論,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裕隆牌INFINITIM35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1公里600公尺入口匝道五股匝道處停等紅燈時,竟遭追加被告之司機即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致系爭汽車後置物箱毀損,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車禍前系爭汽車之價值為90萬元,而修理費用卻高達883,439元,且修復後之價值僅75萬元,顯見系爭汽車於經濟上已無修復實益,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系爭汽車於車禍前之價值90萬元。縱認系爭汽車仍有修復之實益,然不以新零件換裝,無以回復損害前之通常效用,且系爭汽車並未因使用新零件而增加系爭汽車價值,不昇反降,系爭汽車修復功能僅有堪用與不堪用之問題,故零件自不應予折舊,被上訴人應賠償修復費用883,439元。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汽車有修復可能且零件應予折舊,亦應按系爭汽車新車售價256萬元與車禍發生前價值90萬元之比例即0.351折舊,再加計系爭汽車因車禍減損之價值15萬元,共計525,642元,又追加被告為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應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追加被告自103年7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29,252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0,748元,及自10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並非無法修復或修復顯有重大困難,故伊等所負之責任應為回復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不願將系爭汽車修復而逕行請求車禍前系爭汽車之價值90萬元,於法無據。又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依法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24日上午9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一號北向31公里600公尺入口匝道五股匝道處停等紅燈時,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追撞,致系爭汽車後置物箱毀損之情,復有系爭汽車照片3張、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送之本件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調字卷第6、7、13、22至30頁)。
㈡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因本件車禍之修復費用為88萬3,43
9元,包含零件費用78萬2,430元、鈑金工資7萬5,609元、烤漆工資2萬5,400元。系爭汽車於97年2月出廠,廠牌:NISSA
N、型式:INFINITIM35、排氣量:3498CC,於102年4月未發生車禍前之價值約90萬元,於發生車禍修復後之價值約為7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5萬元,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8、39頁)。
㈢被上訴人為追加被告之受僱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追加被告之司機,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後置物箱毀損,詳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汽車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兩造爭執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沒有修理實益,上訴人受有車體殘值即
系爭汽車在發生車禍時價值9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而非全部滅失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又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修復費用即此所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再者,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要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
⒉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僅後置物箱毀損,並非整輛汽車均遭
毀損不堪用或全部滅失,而系爭鑑定報告稱系爭汽車於102年4月未發生車禍前之價值約90萬元(見原審卷第38頁),係指包括未毀損部分在內之整輛汽車而言,系爭汽車既有修復可能,且依系爭鑑定報告修復費用尚未扣除折舊亦僅為883,439元,並未超過系爭汽車之價值90萬元,則修復系爭汽車即屬合理、公平之損害賠償方式,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無修復之實益,尚無可採,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汽車在發生車禍時價值90萬元,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車輛要修理,則修理費用不應扣除折舊
,上訴人受有修理費用883,439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次按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是仍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僅值75萬元,並未因使用新零件
而增加價值,若未以新零件換裝,無以回復原有效用,且修復功能僅有堪用與不堪用之問題,零件不應予折舊等語,惟系爭汽車於97年2月製造出廠,原有零件至102年4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歷5年2月,換裝新零件勢必延長原零件之使用期限,且比舊零件之效能更佳,若換裝新零件未予折舊,顯使加害人負擔大於損害之賠償,被害人亦獲有損害以外之利益,殊非公平。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如認零件應予折舊,應按系爭汽車新車售價25
6萬元與車禍發生前價值90萬元之比例即0.351折舊,再加計系爭汽車因車禍減損之價值15萬元,共計525,642元,有無理由?⒈按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固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惟該規定業於98年9月14日修正時經刪除,且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八六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汽車為00年2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4月24日,才剛逾5年後2月,價值即逕以1/10計算,顯不合理,難認係與零件折舊後之真實價值相符。
⒉上訴人主張應按系爭汽車新車售價256萬元與車禍發生前價
值90萬元之比例折舊,查所得稅法所規定之折舊方式,係基於賦稅徵收公平並兼及避免稽徵程序繁雜勞費之目的,便利營利事業計算所得金額時,得依特定之公式計算扣除折舊,未必與交易市場折舊價值相同。且不同種類之物品,甚至同種物品但不同廠牌間會因稀有度、耐用性能等不同,市場上折舊程度亦不相同,因此,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汽車原應有時價與相同廠牌及型號之車輛之新車價值比例折舊之方式,堪認能與市場價值相近,而可採信。是以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另所檢送之鑑價表所示,系爭汽車於97年之價值為90萬元,而相同廠牌型號之新車為000萬元,是以零件新品之90/256比例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275,073元(計算式:782,430×90/256=27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鈑金工資、烤漆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376,082元(計算式:275,073+75,609+25,400=376,082),加上系爭汽車因發生本件車禍減損之價值15萬元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26,082元(計算式:376,082+150,000=526,082)。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給付526,082元,及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26日(於102年7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調字卷第18頁之送達證書)起;追加被告自103年7月5日(即追加起訴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69頁背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追加之訴部分,在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爰就有理由部分,諭知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審就上開上訴有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駁回(主文已包含於其餘上訴駁回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