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建民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李詩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簡建民係全聚創意活動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全聚公司)之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與 吳月華 經營之99包子店(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自民國95年間開始有業務往來。詎簡建民為取信吳月華以供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故意,先於98年1月15、1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刻印店,委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刻印師父,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印章1枚後,即在其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戶所領支票發票人欄位,偽蓋上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嗣於98年1月17、1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交付予吳月華而行使之,充作貨款債權之擔保,並向吳月華佯稱:上開支票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簽發、交付云云,致吳月華誤認貨款收取無虞,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70箱、價值約5萬400元之貨物。嗣於98年3月2日吳月華軋入支票,領得退票理由單,方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簡建民、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建民就於前揭時、地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印章,並在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領支票發票人欄位,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支票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所簽發及交付云云,行使交付告訴人充作貨款債權之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等事實,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8頁、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又: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月華、證人即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財政課辦事
員 王貞樺 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0至22頁、第30至31頁、偵緝字卷第17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字卷第8頁)附卷可稽,是可認被告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行使交付告訴人,充作貨款債權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之情。
㈡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罰金之部分,舊法係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新法則係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二者相較,以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原審之論罪: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㈡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台非字第45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係用以取信他人,非主張證券票面價值而取得財物者,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查本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供作貨款債權之擔保,並非直接兌換該有價證券之價值,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當初伊會開票是為了作為貨款的保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相符(見他卷第21頁),堪可認定。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係作為擔保未來貨款支付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之印章,並在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之印章乙節,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告訴人行使,並施詐術取得本件貨
品,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階段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且該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認詐欺取財罪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而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雖有未洽,然本件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增列法條,又本件雖未當庭諭知增列法條,惟本件被告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增列法條後之論罪科刑並未較增列法條前不利,被告復就本件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認在卷,經核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亦無害被告之程序上權利,併此敘明。
㈧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需要上游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以求渡過事業經營難關,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程序時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茲有和解筆錄、原審法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之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致之損
害非微,惟考量被告犯罪後一貫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資以懲儆。
㈡沒收部分:
1.查被告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之印章1枚,係屬偽造之公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於該紙支票上所偽造「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財務」之印文,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
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沒收之部分詳予說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高中後進入軍校,後服刑30餘年
,對外面社會已脫節,因此誤觸法網,惟本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付款償還中,且被告已年事已高,全身病痛纏身,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另原審亦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需要上游即告訴人所提供之貨品以求渡過事業經營難關,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又告訴人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猶指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分期付款償還中,且年事已高、病痛纏身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金額│偽造之公印文│├─┼─────┼──────┼────┼────┼──────────┤│1│AN0000000│98年2月5日│臺灣中小│417萬8,2│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專用│││││企業銀行│00元│財務│││││興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