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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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萬元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一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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