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書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書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億泰利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詐取告訴人 林潮隆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後,於偵查中又未先坦然面對犯行,而徒事爭執,固屬不該,但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表示願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非差,然告訴人嗣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有卷內送達證書可稽,故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能過度苛責被告,是於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財物、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1、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
1條文,其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又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參諸上開條文,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本件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尚未償還告訴人,有如上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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