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 阮氏鳳 被上訴人 阮佩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小字第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提供聲音檔作為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元,已清償2,000元,尚有35,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說要還款,最後卻沒還,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載之上開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賴映岑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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