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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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之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8665元(應為5萬7665元之誤),且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無非以:伊前於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許提供法律扶助,惟伊因罹病治療,無工作收入,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經濟狀況確已發生重大變更,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南高分院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103年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所得清單)為證。惟抗告人於前案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另抗告人提出之所得清單,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光碟費及郵費共計101元。又抗告人主張其因罹病治療,無工作收入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要難信為真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