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48號再抗告人台灣中壢污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名諒 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伊已提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聲明參與分配,縱伊未繳納執行費,亦應就執行所得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執行法院尚不得駁回伊參與分配之聲明。原法院竟謂伊係提出調解書聲明參與分配,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人,既未依法繳交執行費,執行法院限期補正又未遵期補繳,伊聲明參與分配自不合法,爰維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所定之債權人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真真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