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七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詎甲○○未能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間某時,在臺中市○○路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經警以有相當之理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