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594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5947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零伍拾參元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25及6.7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邀同甲○○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92年0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整和壹佰萬元整,並書立同額借據各乙紙交聲請人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92年2月18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8日止,於借用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案之原借據條款三之一,借款年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計息,目前利率為3.725%。
第二案之原借據條款四,依約若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計息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2.736%)加第三年起之個別加碼年率3%並加年率1%(遲延利率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6.736%,另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僅清償本借款至97年1月份後即未能清償,尚結欠本金壹佰伍拾玖萬捌仟伍拾參元、捌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欄」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公鑒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