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艾黎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品嫻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劉品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逃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原不宜輕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幸未釀致告訴人生命、身體嚴重危害,素行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均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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