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移付執行,茲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入監執行,後由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5月28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5897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