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氏菊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8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菊月於一○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
7年8月6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阮氏菊月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
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6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
8月6日犯傷害罪,於同年月7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於
108年4月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於108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經核無誤。是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部分之法益侵害性質相同。且後案僅係因告訴人於臉書照片留言說其朋友比受刑人的朋友漂亮等語,即自廚房拿菜刀要傷害告訴人,嗣經他人阻止搶下菜刀後,竟未放棄犯行,又跑到倉庫拿水果刀,並劃傷告訴人,造成其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1公分。翌日又向告訴人告以「四點半下班到樓下殺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衡其後案再犯原因及情節,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輕,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高。其於後案偵查中又僅坦承傷害,矢口否認恐嚇犯行,並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深切反省並知所警惕,未善加珍惜前案緩刑之處遇機會,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