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池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被告陳傳華義務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含包覆刀刃用之報紙)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L型扳手壹支及西瓜刀壹支(含包覆刀刃用之報紙)均沒收。
陳傳華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支(含包覆刀刃用之報紙)沒收。
事實
一、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㈠江清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
度上訴字第3810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7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其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非字第177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再以97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認甲案已視為減刑,與不應減刑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其入監後,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99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陳傳華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二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其入監後,於95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此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5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戊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案);戊己二案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後,於9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
二、江清池於100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某處,拾獲無人所有、鐵製材質且末端尖銳之L型扳手一支,旋以無主物先占之意思據為己有;其於翌日(14日)上午7時許,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L型扳手行經義一路186號前,見 王信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現場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前揭L型扳手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內,將上開機車發動後竊取得手,旋駛離該處,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
三、江清池竊得機車後,於同日(即100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與陳傳華會面;同日接近中午12時許,江清池騎乘上開機車,後座搭載不知該機車係贓車之陳傳華,由陳傳華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在身上,刀刃處以報紙包裹避免引人注目,二人共同騎乘機車進入基隆市安樂區之建德山莊社區內,行至安和一街330巷8號前,見女子 陳韻 如隻身一人正沿安和一街330巷8號前方之斜坡往山坡上行走( 陳韻如 正欲前往其小客車停放處取用其小客車),二人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持刀強盜之犯意聯絡,共乘機車尾隨在陳韻如身後,迨陳韻如步行至其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車旁(駕駛座緊鄰山壁停放),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後坐在副駕駛座上(尚未挪移至駕駛座位置),尚未將車門關上之際,旋由江清池騎坐在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陳傳華持前揭雖以報紙包裹、客觀上仍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下車,趨前站在陳韻如之副駕駛座車門旁,手握刀柄、刀尖指向陳韻如,向陳韻如恫稱:錢拿出來、這是刀、是搶劫等語,江清池亦在旁附和;陳韻如聽聞後甚為恐懼,欲將車門關上,陳傳華立即將車門擋住防止關閉,接續持刀喝令陳韻如交付金錢,斯時在機車上之江清池亦向陳韻如恫嚇將錢交出來,二人共同以此方式欲逼使陳韻如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陳韻如情急之下以手握住報紙包覆之西瓜刀刀身處,並大喊救命,且於握住刀後用力拉再往前推,陳傳華因重心不穩跌坐在地,陳韻如趁隙離開車內且往山坡下方逃跑,陳傳華旋坐上江清池騎駛之機車,二人在陳韻如身後追趕,接續向陳韻如恫稱:再跑就用機車撞妳等語,陳韻如拔腿狂奔,見前方有一間民宅(即安和一街330巷8號)之大門未關,旋衝至該屋門口高喊救命,江清池及陳傳華見狀,認事跡敗露已無法續行犯行,遂共同騎乘機車逃離該處,其等持刀強盜財物之犯行因此未能得逞。陳韻如隨後報警處理,且將路人記下之機車車號提供予警方;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六和街口,攔獲江清池與陳傳華,當場扣得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已發還予王信勇)、L型扳手一支、西瓜刀一支(含包覆刀刃用之報紙)及安全帽二頂。
四、案經陳韻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江清池及被告陳傳華對於自己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顯示前開供述有違法取得而致其供述任意性有疑義之情形,辯護人對此亦無爭執,上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清池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被害人王信勇於警詢時所為二次陳述(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82至18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法條意旨,視為被告江清池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之陳述,經二位被告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查證人陳韻如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具結作證,證述內容更為詳細清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無回復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㈣證人陳韻如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雖經被告陳傳華之辯護
人以未經交互詰問為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然而,前開證言業經踐行具結程序,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指出前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13張(偵查卷第38至44頁)及蒐證
照片11張(偵查卷第45至49頁),以及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西瓜刀一支(含包覆刀刃用之報紙)暨安全帽二頂,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採證之情形,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㈠被告江清池部分:
⒈訊據被告江清池於準備程序固不否認有持扣案之L型扳手
竊取王信勇所有停放於義一路路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且於100年10月14日中午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陳傳華一同至安和一街,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中騎乘上開機車之二名男子即為伊與陳傳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當日伊騎機車載陳傳華至安和一街向陳傳華之友人討債,不清楚討債對象是誰,但不是陳韻如,陳傳華與陳韻如拉扯西瓜刀時伊不在場,亦不知情,伊上樓去找朋友,沒有找到,伊下樓時,看到陳傳華與陳韻如在拉扯那支西瓜刀,伊就對陳韻如說「妳錢拿出來」,想逼她將錢交給伊,伊只有說話恐嚇她而已(本院卷第78頁)。
⒉被告江清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江清池持L型扳手係作
鑰匙之用,以此發動機車,僅屬普通竊盜罪,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陳傳華持西瓜刀向陳韻如要錢時,江清池距陳傳華十幾公尺,且西瓜刀有以報紙包裹,應認江清池之犯行僅屬恐嚇取財未遂行為 云云 。
㈡被告陳傳華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傳華於準備程序固不否認由江清池騎機車搭載
伊進入建德山莊社區內,伊持報紙包覆之西瓜刀驚嚇陳韻如並對她說「錢拿出來」,江清池在那裡等伊拿錢要一同去吃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辯稱:當天江清池騎機車載伊去野柳找朋友,伊向朋友拿西瓜刀,因為伊住處附近有人對伊不滿,伊想將西瓜刀放在家中以備他們來找麻煩時用來嚇他們。伊去建德山莊社區是要找朋友,因找不到朋友,且肚子餓了,就去嚇陳韻如想跟她拿幾百元去吃飯,江清池在距離伊十五公尺處等伊拿錢後要一同離開去吃飯,當時伊拿以報紙包住之西瓜刀靠近陳韻如想嚇她,伊對她說「錢拿出來」,陳韻如看起來有點驚嚇,她以雙手握住伊的西瓜刀並稱「伯伯,不要」,伊要她放手,之後伊跌倒,她就跑走並喊救命,係因伊主動放棄犯行,陳韻如方無財物損失,伊認為這並非強盜行為(本院卷第59至61頁)。
⒉被告陳傳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傳華雖攜帶西瓜刀要
陳韻如拿錢出來,然西瓜刀有以報紙包覆,陳韻如尚曾以手抓住兇器,可見陳韻如當時不知該物係刀械,故陳傳華之行為並未達到使人無法抗拒之程度,且陳韻如鬆手之後,陳傳華曾跌倒在地,其後並未繼續追趕陳韻如,故陳傳華之行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陳傳華之犯行僅屬恐嚇取財未遂行為云云。
二、經查:
(甲)被告江清池被訴竊取機車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二所載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內容,業據被告江清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並供稱:
機車係去建德山莊之當天早上7時許在義一路偷的,伊持扣案之L型扳手插入鑰匙孔發動機車,扳手是前一天晚上在義一路上撿到的等語(本院卷第80頁、第21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王信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36頁),及扳手一支扣案可憑,前揭扳手係鐵製材質,確實呈L型,較長之一端長度為9.9公分,較短之一端長度為3.7公分,其末端尖銳等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0頁、第86至92頁);準此,足徵被告江清池於本院所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堪以採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機車係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川 」之男子借用得來,扳手原本即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顯係不實之詞。被告江清池雖供稱上開扳手係在義一路撿拾而來等語,然卷內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扳手為他人之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諸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自不能對其另論侵占遺失物罪,而應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認上開扳手係無主物,經被告江清池占有後成為其所有之物。
㈡被告江清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江清池持L型扳手係如
同鑰匙用以發動機車,僅屬普通竊盜罪,應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然扣案之扳手既係鐵製材質,兩端各有相當長度,較短之一端末端尖銳,如持握較長之一端,仍得以較短而尖銳之一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無論被告江清池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在客觀上顯然仍具有行兇之危險性,應認其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護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
(乙)被告二人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㈠被告江清池與被告陳傳華於100年10月14日接近中午12時許
,由被告江清池騎駛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陳傳華,共同騎乘機車進入基隆市安樂區建德山莊社區內,且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之斜坡上,被告江清池目睹被告陳傳華有與告訴人陳韻如拉扯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且被告江清池及被告陳傳華當時均曾向告訴人陳韻如表示「錢拿出來」,均有意迫使告訴人陳韻如交付金錢,惟告訴人陳韻如並未交出金錢,而係逃離該處,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中騎乘在上開機車上之二名男子確實為被告江清池與被告陳傳華等情,此經被告江清池及被告陳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暨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第12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13張(偵查卷第38至44頁)附卷可參,且被告二人係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六和街口為警攔獲,當場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L型扳手一支、西瓜刀一支(含包覆刀刃用之報紙)及安全帽二頂等情,此由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蒐證照片11張(偵查卷第34至35頁、第45至49頁)顯可查知,此部分之事實均足堪認定為真。
㈡上開扣案物品(L型扳手之勘驗結果詳如上述)經本院受命
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扣案之西瓜刀有報紙包覆,且以透明膠帶妥善貼牢,當庭拆開,就前開西瓜刀以尺測量長度,最長處(刀刃處)為46.7公分,最短處(刀背處)為45公分,刀柄長度為13.3公分,刀片處為金屬材質,刀柄處為塑膠混合橡膠材質,而扣案之二頂安全帽均為黑色安全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93至117頁),對照偵查卷內第45、46頁蒐證照片(照片中西瓜刀已取出,報紙在刀旁係呈半攤開之狀態)可知,透明膠帶於本案發生之際並不存在,應係警員移送證物時為避免刀刃傷人而重新包裹以透明膠帶妥善貼牢,且上開西瓜刀之長度甚長,刀刃鋒利,縱使以報紙包裹,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㈢證人陳韻如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二人之供述前後多處矛盾且互核多處不一,其等辯解無從採憑:
⒈證人陳韻如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當天伊要出門時,看到
被告二人騎著機車在附近繞行,東張西望,伊不以為意,就爬上山坡去駕駛伊停在伊家前面山坡上之汽車,因為伊的車門停靠山壁被擋住了,伊從副駕駛座上車,當天天氣很熱,伊將車門打開散熱,想從副駕駛座爬到駕駛座,伊聽到他們二人將機車騎上來的聲音,騎到山坡上時,有一人先說「上面沒有路」,伊本來以為他們只是迷路,後來他們就回過頭來靠近伊車旁邊,有一人下車過來跟伊說「把錢交出來」,伊當下沒有任何防備,整個傻了,伊想說他們有點年紀,當時他要伊把錢交出來,伊有點愣住,後來他又說了一次,伊才意識到這是搶劫,伊不知該怎麼辦,伊很緊張,他說「把錢交出來」,後來還說「這是搶劫」,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皮包壓在伊背後,伊的車門是開的,他們在車門旁邊,伊整個人卡在車裡面被他們擋住,伊跑不掉,當下情急,伊想說把車門拉起來,伊拉很大力,但沒有成功,他擋住伊的門,他下車時手上拿著一個長長的東西用報紙包著,前端對著伊頸部以下、腹部以上之位置,距離約20公分,他說「把錢交出來」,還說「這是刀」,後面那個人也有說是刀,伊有看到銀色的東西,伊當下只想保護自己,就用手抓住刀且大喊救命,後來伊發現他們神情不對,伊就不喊了,但伊還是不知道該怎麼辦,他們一直要伊把錢交出來,可是伊怕伊放開了,他們拿刀伊會怕,他們說「錢交出來就沒有事了」,伊趁他們不注意,伊就抓著刀用力往自己方向拉過來,再往外推,那個人站在斜坡上跌倒,伊趁機趕快跑,那個人爬起來坐上機車在後面追,他們邊追邊說「妳不要再跑了,妳再跑我就用摩托車撞妳」,後來伊跑到正前方一間民宅(330巷8號),門是開著的,伊跑過去喊救命,他們就騎車離開了,社區的人有記下車號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49至
157頁),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
115頁)。對照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13張及蒐證照片11張(偵查卷第38至49頁),照片顯示被告二人確實係共乘機車進入建德山莊社區,行經大樓林立之安和一街330巷道路,而證人陳韻如(身穿桃紅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長褲)隻身一人背著包包沿安和一街330巷8號前方之斜坡往山坡上行走,被告二人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嗣後證人陳韻如身無包包以跑步方式往山坡下方移動,被告二人騎乘機車跟在後方等情,與證人陳韻如上開證述內容並無相異之處。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承認自己確實有對證人陳韻如口稱「錢拿出來」等語,可見證人陳韻如上開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而屬真實可信。
⒉被告江清池於警詢時供稱:伊單獨一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前往建德山莊找朋友,陳傳華沒有與伊同行,伊都不知道,伊剛好在該處遇到陳傳華,他拜託 伊載 他到市區云云(偵查卷第8至10頁);於偵訊時供稱:伊去建德山莊找朋友,要回去時,有看到陳傳華與一個女孩子在拉扯報紙,陳傳華看到伊,就跑過來叫伊載他云云(偵查卷第67頁);於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供稱:伊騎機車載陳傳華至安和一街330巷8號現場後,伊就騎機車至山上,幾分鐘後,伊找不到朋友騎機車回來,看到陳傳華與陳韻如拉扯,伊問在做什麼,陳傳華要伊載他回去(本院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騎機車載陳傳華至安和一街向陳傳華之友人討債,陳傳華與陳韻如拉扯西瓜刀時伊不在場,伊上樓去找朋友,沒有找到,伊下樓時,看到陳傳華與陳韻如在拉扯那支西瓜刀,伊就對陳韻如說「妳錢拿出來」(本院卷第78頁);於審理程序改稱:伊只是隨便說錢交出來,伊在機車上面怎麼要 錢云云 (本院卷第21
4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偵查中否認係與陳傳華一同騎乘機車進入建德山莊社區,謊稱在社區內巧遇陳傳華與陳韻如在拉扯云云,直至起訴後方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有向陳韻如表示錢拿出來」、「被告二人自進入建德山莊社區至離開建德山莊社區均係共乘扣案之上開機車」,可見其供詞有避重就輕且推諉卸責之情形。
⒊被告陳傳華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野柳拜託陌生男子載伊至
安和一街330巷建德山莊外,後來伊要離開時遇到江清池,故拜託他載伊至市區;伊見陳韻如要上車,伊叫她「妹啊」欲向她問路,她自己嚇到,主動伸手握住伊所持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伊有與她拉扯,伊沒有強盜她財物之意,伊有錢買汽車,故伊不會向沒錢的年輕女子強盜云云(偵查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供稱:西瓜刀是伊去野柳向賣水果之友人「 阿傑 」借的,伊用報紙包了二層,拿在手上,伊搭陌生人的機車至建德山莊,本來要向陳韻如問路,伊叫她「妹仔」(臺語),她就伸手拉伊的西瓜刀,伊說「妹仔,我不會傷害妳」,她一直說「伯伯你不要這樣」,當時她很害怕,伊也很害怕,伊與她拉扯,她離開後約一、二十分鐘伊才遇到江清池云云(偵查卷第64至66頁);於起訴移審之訊問程序供稱:伊當時有恐嚇取財之意,但陳韻如並非不能抗拒,伊有對陳韻如說「錢拿出來」,想跟她要錢,伊聽到江清池也是這樣說,只是江清池是在一、二十公尺外之機車上說的(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江清池騎機車載伊去野柳找朋友,伊向朋友拿西瓜刀,以備有人來找麻煩時用來嚇對方;伊去建德山莊是要找朋友,因找不到朋友,肚子餓了,就拿以報紙包住之西瓜刀去嚇陳韻如,想跟她拿幾百元去吃飯,江清池在距離伊十五公尺處等伊向陳韻如拿到錢後要一同離開去吃飯(本院卷第59至60頁);於審理程序則稱:江清池在距離十幾公尺遠的地方,這不算共同犯罪云云(本院卷第214頁)。其歷次供述內容前後分歧,偵查中否認與陳傳華一同騎乘機車進入建德山莊社區並向陳韻如要錢,謊稱係向陳韻如問路且在與陳韻如拉扯後方巧遇江清池云云,直至起訴後始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有向陳韻如表示錢拿出來」、「被告二人自進入建德山莊社區至離開建德山莊社區均係共乘扣案之上開機車」;益徵其供詞有避重就輕且欲使被告江清池得以脫罪之情形。
⒋本院於審理時曾將被告二人之訴訟程序分離,分別改列為
證人進行訊問,江清池以證人身分證稱:係在中正路三沙灣巧遇陳傳華,事先無相約,當時陳傳華身上就帶著用報紙包住的東西,伊與陳傳華有先去野柳再去建德山莊,陳傳華把報紙包著的東西帶去野柳也帶去建德山莊,(遇到陳傳華之前)伊本來要去八斗子找朋友,陳傳華說要去建德山莊找朋友,進入建德山莊後,他沒有講原因就忽然下車,伊就一直騎到山上去,想看看山上有沒有路回基隆,過了五、六分鐘,伊從山上騎下來,看到陳傳華與陳韻如在拉扯報紙包住的東西,伊以為陳韻如是陳傳華的朋友,陳傳華叫伊趕快載他走,伊有看到陳韻如拔腿狂奔的樣子,不知道陳韻如為何跑掉;(經本院以其準備程序所述提出質疑後,稱)伊有說錢拿出來,因為伊看到他們在拉拉扯扯,陳傳華對小姐說把錢拿出來,伊就跟著這樣說云云(本院卷第196至201頁);陳傳華以證人身分則證稱:
那段期間伊暫住中正路80巷16弄2號,江清池來該處找伊,伊說要去野柳找朋友,二人就一同騎機車去野柳,伊去野柳向朋友拿西瓜刀,在去建德山莊之前伊有向江清池說報紙包的是西瓜刀,後來伊去建德山莊社區找朋友「阿川」(又叫「 林仔 」),伊有二、三年沒去,地址不知道,伊跟江清池說如果找到朋友,可以叫朋友請伊與江清池吃飯,江清池騎機車載伊去,從進入該社區至離開該社區為止,沒有遇到該朋友,當時一切都不太確定,伊說下車看看,江清池之機車就停留在原地不動,伊拿西瓜刀去嚇陳韻如,伊有先向江清池表示「要去拿幾百元看看有沒有」,江清池在那裡等伊向陳韻如拿到錢後,要一同騎機車離開且用拿到的錢一同去吃飯,當時江清池去該社區沒有要找他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9頁)。比對二人以證人身分所述內容可知,江清池所述「陳傳華下車後,伊往山上騎想看看有沒有路回基隆」,與陳傳華所述「伊下車後,江清池之機車停在原地不動」,顯然不符;且江清池上開證言與自己於準備程序所述「當時上樓去找朋友,沒有找到,下樓時,看到陳傳華與陳韻如在拉扯那支西瓜刀」亦不相合;而陳傳華於準備程序所述「欲拜訪之友人」對象一變再變,時而稱至野柳找林姓朋友,去建德山莊社區亦是找林姓朋友,(又稱)去建德山莊社區是找另一個朋友,(再改稱)去建德山莊社區是找 阿昌 ,阿昌與林姓朋友是不同人,(又改稱)去建德山莊社區找林姓朋友,(再次改稱)去野柳是找阿昌,去建德山莊社區是找阿昌也要找林姓朋友(本院卷第59頁、第123至124頁),與其偵訊時所述去野柳找「阿傑」云云亦不相同,益徵其因一再扯謊導致供詞前後不一且無法自圓其說之窘境。況且,倘被告二人係為訪友之目的而前往建德山莊社區,衡情豈有對於友人之姓名、綽號、地址均無法確定之可能;被告二人既有自己供述前後矛盾且彼此所述互核分歧之情形,本院自無從採信被告二人以被告身分所為利於自己或以證人身分所為利於同案被告之陳述。而證人陳韻如與被告二人本不相識,僅係因被害人身分於報案後到庭證述案發經過,其雖因本案發生受有驚嚇,然並未受有財物損害,衡情尚無刻意加油添醋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被告二人辯稱係證人陳韻如誇大其詞、指鹿為馬云云,無從採信。
⒌查基隆市○○區○○○街○○○巷○號係位於建德山莊社區
內,且該處前方有一斜坡,鋪有柏油道路,沿斜坡往上無其他出口,須原路折返方得離開,斜坡旁無民宅,站在斜坡處看得到附近有社區等情,業經證人陳韻如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4、155頁),且有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可佐(偵查卷第41至43頁,另參本院卷第234至235頁Google地圖街景列印圖片),被告二人對於證人陳韻如此部分證述亦無爭執。本案發生地點乃兩旁均無建築物之上坡道路,又為死巷,可見被告江清池所述「當時上樓去找朋友」係虛偽之詞;上開斜坡旁邊既無民宅,巷道兩旁則大樓林立、人煙密佈,此由偵查卷所附照片顯可查知,被告二人又何須捨人多之處不向人問路,卻選擇共乘機車尾隨落單之證人陳韻如至山坡處「持刀」問路並尋覓通往市區○道路?參酌被告陳傳華於準備程序尚提及「我們二人騎機車在該社區遇到陳韻如,……,我下車之前有對江清池說『我去拿幾百塊,看看有沒有』,之後我就下車拿刀嚇陳韻如,江清池在那裡等我是因為要等我向陳韻如拿到錢後,我要與他騎機車一起離開現場,本來是打算如果有拿到錢,我與江清池要一起去吃飯」(本院卷第60頁),於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206頁); 更徵 被告二人係見女子陳韻如隻身一人正沿斜坡往山上行走,且彼此知曉手上有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可用於恫嚇該女子,認有機可乘,遂共乘機車尾隨在陳韻如身後,欲伺機共同逼使陳韻如交付錢財,並共享獲利,被告江清池辯稱係在距離甚遠處向證人陳韻如稱「錢拿出來」,無與被告陳傳華共同犯罪之意云云,顯非可採。另由江清池、陳傳華二人均陳述:從進入建德山莊社區至離開建德山莊社區,均係由江清池騎乘機車搭載陳傳華,陳傳華持報紙包裹之西瓜刀從機車後座下車,向陳韻如表示「錢拿出來」,江清池騎乘機車在旁等情,及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被逮捕時,被告江清池係身著深色上衣、米色長褲,被告陳傳華係戴眼鏡、身著白色長袖襯衫、黑色長褲且斜背一個黑色小包包(參偵查卷第48頁照片),及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顯示騎車之人係穿深色上衣、被載之人係穿白色上衣等情(參偵查卷第38至44頁照片),足以確認當時手持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靠近證人陳韻如並稱「錢拿出來」之人應係被告陳傳華,而騎乘機車在旁之人應係被告江清池。證人陳韻如雖於審理時一度作出錯誤之指認(本院卷第150頁,隨後即作出正確之指認,參本院卷第157頁),然其就本案發生經過之敘述與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並無差異,且就二名歹徒穿著之描述亦與被告二人逃逸後被捕時之狀態無異(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其僅係因時間經過對於被告二人之臉孔有記憶上之混淆,致有一時指認錯誤情形,尚不影響其上開證言之可信度。
⒍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陳韻如當時以手握住報紙
包裹之西瓜刀,有反抗行為,陳傳華尚因此跌倒,可見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本案僅係恐嚇取財未遂,並非強盜未遂云云。然而,證人陳韻如於案發當日係單獨一人往山坡上之方向步行,在進入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之際,遭遇被告陳傳華持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站在車門旁表示:錢拿出來、這是刀、是搶劫,被告江清池騎乘機車在旁亦以相同之言詞附和,則證人陳韻如面對二名男子突如其來之威脅,內心必甚為恐懼及慌亂,此由被告陳傳華所述「當時我以報紙包住西瓜刀,雖然是用報紙包起來,但是一般人看到這樣的東西我想應該還是會害怕的」(本院卷第59頁)亦可印證,而證人陳韻如當時手無寸鐵,已因被告二人堵在副駕駛座車門旁而有困在車內難以脫身無從逃跑之情形,且因車門遭阻擋無法順利關閉,慌亂之際亦無充分時間挪移至駕駛座並順利發動車輛駛離脫困,縱使上開西瓜刀之刀刃處有以報紙包裹,然因刀身長度甚長且接近刀柄處仍有銀色部分外露(刀柄處僅13.3公分,手握刀柄處即已遮住刀柄處,可見「銀色部分」係接近刀柄之刀身部位),被告陳傳華又持以指向證人陳韻如之頸部以下、腹部以上位置,距離僅約20公分,外裹之報紙得隨時輕易拆開及撕破等情,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由意識受到強烈壓抑而達到難以或無法抗拒之程度。本案證人陳韻如係因害怕被告陳傳華將刀尖繼續向前接近自己,情急之下因而握住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刀身處,並非係因不知道報紙包裹之物品係「刀」亦非因不感到害怕而作此動作等情,業據證人陳韻如證述在卷,其以先拉後推之方式使被告陳傳華重心不穩倒地並趁隙奪門而出逃跑對外求助,更係因為害怕如繼續留在車內後果不堪設想而有此舉措,尚不能因證人陳韻如有試圖抵抗、逃避之行為,即謂被告二人所為並未對證人陳韻如造成「不能抗拒」而僅屬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處罰範疇,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持刀對證人陳韻如為強盜財物未能得逞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必須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始得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係共乘機車尾隨告訴人陳韻如前往山坡上僻靜無人處,趁陳韻如進入小客車內、車門未關之際,由被告陳傳華持以報紙包裹之西瓜刀逼近陳韻如,被告江清池騎乘機車在旁把風,並均出言「錢拿出來」、「這是刀」等語,迫使困在車內之陳韻如交付財物,惟陳韻如即時逃離未實際交付財物並大喊救命,被告二人始倉皇離去,核被告二人對陳韻如所為,係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觸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江清池就使用L型扳手竊取機車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被告江清池竊取機車之犯行,公訴意旨原認係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因被告江清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行竊,辯稱係向友人借用機車),然其於起訴後自白係持扣案之L型扳手竊得上開機車,應認此部分所為實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
㈢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江清池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就被告江清池所犯上開二罪及被告陳傳華所犯上開一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二人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係已著手於強盜犯行
之實行,尚未成功逼使告訴人陳韻如交付財物,即因告訴人陳韻如奔向民宅大喊救命,被告二人因而放棄並逃離該處,其等顯然係因事跡敗露無法續行而放棄犯行,僅屬障礙未遂之未遂犯,並無成立中止犯之餘地,惟其等犯行既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㈦本院審酌被告江清池曾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
被告陳傳華曾有殺人未遂、恐嚇、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有其等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不良,被告二人均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以維持生計獲取財物,竟共同持西瓜刀欲對他人強盜財物,被告江清池尚以竊盜方式取得機車作為代步工具,法治觀念顯均有重大偏差,對被害人王信勇造成財產法益受損,對告訴人陳韻如造成莫大之精神恐慌,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等雖各自坦承部分犯行,陳稱對上開犯行感到後悔,然二人於全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未曾對被害人表示絲毫抱歉之意,無從認定其等有真誠認錯之悔改之心,兼衡被告江清池竊取之機車事後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王信勇,告訴人陳韻如並未遭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江清池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扣案之L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江清池拾獲後以無主物先占之
意據為己有供其竊取機車之用,業據被告江清池供承在卷,乃被告江清池所有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該罪所處主刑之後宣告沒收。扣案之西瓜刀一支(含包覆刀刃用之報紙),被告陳傳華供稱係其所有(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江清池亦證稱係二人見面時即由陳傳華攜帶在身上(本院卷第199頁),足認係被告陳傳華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陳傳華所犯該罪所處主刑之後宣告沒收,且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江清池所犯該罪所處主刑之後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安全帽二頂,雖係被告二人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時所佩戴,然性質上僅屬一般生活用品,且係騎乘機車本應佩戴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藍君宜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