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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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二路交岔口,為警盤查,甲○○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供警方扣押,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
並向警察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4至16頁),認被告所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5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及刑罰矯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塊粉末2包,檢出海洛因成
分;編號二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145至147頁、第157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包驗前總淨重0.781公克、驗後總淨重0.778公克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淨重1.258公克、驗餘淨重1.255公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包驗前總淨重2.244公克、驗後總淨重2.241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