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206之2號2樓之瀚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瀚海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瀚海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瀚海公司於民國90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度,應予更正),將該公司之布匹之加工(包括包裝、套麻袋、車布邊、打包、裝箱及貼嘜頭(標籤)等),發包予乙○○承作,而工程款亦由乙○○依其與瀚海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因乙○○係以其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故於請領上開工程款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瀚海公司,致瀚海公司將因未能取得該工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以扣抵營業成本而蒙受損失。戊○○明知其業務上有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以分別寄發予扣繳憑單所填載所得之人及向稅捐機關申報,亦明知瀚海公司支付予乙○○之工程款係依承攬契約而為。
二、戊○○明知乙○○與丙○○(案發後已於91年7月14日死亡)並未在前開戊○○之瀚海公司工作,亦非瀚海公司僱用之員工,且瀚海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丙○○、乙○○2人,詎乙○○竟與瀚海公司之負責人戊○○及瀚海公司之會計丁○○(涉犯本案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與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交付不知情之丙○○之身分證件與丙○○及乙○○2人之薪(工)資表予戊○○之瀚海公司會計丁○○,虛偽登載丙○○於90年1月至12月之90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度,應予更正)在瀚海公司共支領新臺幣(下同)17萬8千元之不實薪資所得及乙○○於90年1月至12月之90年度在瀚海公司共支領17萬6千5百元之不實薪資所得等2人於90年度薪(工)資表上,並由瀚海公司會計丁○○將乙○○與丙○○領取之上開90年度不實薪(工)資表(共計35萬4千5百元)作為瀚海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製作領取薪資之支出證明單,再據而於戊○○業務上附隨製作掌管之丙○○與乙○○「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瀚海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虛偽登載丙○○與乙○○2人於90年度向瀚海公司領取薪資共計35萬4千5百元列為營業成本,嗣由瀚海公司會計丁○○於91年5月間(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貳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
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按瀚海公司雖以薪資類別申報,惟因確有支付所申報之款項,惟瀚海公司就此部分申報尚不生逃漏營利事實所得稅之結果;理由詳後說明),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調查時
之自白(9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本院卷第1宗第79頁、8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2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宗第24頁至第28頁)。
(二)、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9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查卷
第30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8頁正面、背面)。
(三)、證人即瀚海公司會計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
時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6頁背面、第187頁;本院卷第1宗第163頁至第166頁;本院卷第2宗第23頁至第28頁)。
(四)、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丙○○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份、合約書影本1紙、薪(工)資表影本12紙、支出證明單影本12紙、領取薪資切結書影本1紙、瀚海實業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函(註銷丙○○於90年在瀚海實業有限公司所領薪資)(同上偵查卷第62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
112頁、第156頁);被告乙○○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1紙(本院卷第2宗第31頁)、瀚海實業有限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宗第27頁)。
五、
(一)、按薪資表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所
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查被告戊○○係瀚海公司負責人,此有該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112頁),故屬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該公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製作為其附隨業務,故被告戊○○係屬從事業務之人,其由該公司知情之會計丁○○依據被告乙○○提供之上開90年度不實之薪資表,據此製成前述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前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瀚海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持以行使,就所犯前開製作薪資表部分,核屬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按此條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規定之犯罪態樣相同,惟前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不再論以刑法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又關於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提供告訴人丙○○之國民身分證與前開90年度不實之薪資表予上開瀚海公司會計丁○○,以製作上開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前揭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行為,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戊○○與乙○○及瀚海公司會計丁○○
3人,就所犯上開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罪,均有犯意聯絡與互為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雖非商業負責人,亦非從事務之人,惟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乙○○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戊○○共同實施犯罪,故仍應以共犯論。又瀚海公司會計丁○○接續填製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90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種業務上之文書,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戊○○與乙○○2人就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戊○○、乙○○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但未逃漏稅捐,所生危害不大,且被告戊○○係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又以:被告乙○○為從事營利事業之人,依法就其營業行為及營利所得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詎其竟基於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被告戊○○並另基於幫助乙○○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乙○○交付丙○○之身分證件及丙○○之工資表予戊○○,戊○○進而於91年間(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0年間)申報瀚海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度)時,製作不實之丙○○於90年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間)向瀚海公司支領新臺幣(下同)17萬8千元之薪資所得,並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填製瀚海公司員工90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將上開金額列為瀚海公司之薪資支出,並於91年間,據以制作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瀚海公司90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間)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行使(按被告乙○○與戊○○共犯上開以不實薪資表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虛偽制作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瀚海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行使,涉犯共同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部分,已另行判決有罪,詳本院本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至第五段),以此方式幫助被告乙○○逃漏90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被告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
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原為「照陸供程行」,該行號係設籍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惟於87年1月1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被告乙○○於90年度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資料,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5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51028873號函(說明二)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告乙○○9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宗第61頁、62頁、64頁);由此可知,被告乙○○於上揭90年度並未申報營業稅,可見其並未以積極之作為報稅,亦即被告乙○○並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施以積極作為去逃漏稅捐;且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亦明;因被告乙○○並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故被告此種單純不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乙○○以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
(三)、又本件被告乙○○並未構成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
定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則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同法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前已敘明;本件納稅義務人即被告乙○○既未構成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等行為以逃漏稅捐,且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則被告戊○○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犯有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已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亦涉犯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乙○○、戊○○等2人上開罪責,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乙○○、戊○○等2人前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共犯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渠等2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同案被告己○○、庚○○(庚○○正通緝中)2人另行審結。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1、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2、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3、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