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零玖元。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12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5元,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4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家救字第7號)暫免繳納,又被告對本院第一審裁判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徵上訴費用31,942元,惟被告前經本院於93年12月28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3年度家救字第9號),故暫免繳納之。茲因前揭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9,92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309元,計算式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計算書(單位:新臺幣)
一、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額:項目金額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第二審裁判費31,942元
合計53,237元
二、被告應負擔金額:53,237元×1/4=13,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應負擔金額:53,237元×3/4=39,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