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郭先耀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訴訟代理人 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7日所為裁字第84-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8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文山園藝試驗所前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告於103年6月28日提出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103年7月22日以鳳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覆稱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經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屬實,乃於103年8月27日製開裁字第84-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28日10時許,於鳳山市○○○路及北文街口停等紅燈時被後方而來之員警攔下,告知原告於約1公里前闖越紅燈,然員警未告知是何路口而逕自開單並要求簽名,原告因質疑員警無法提出舉證及相片,且離違規地點已有相當長之時間與距離,非當場查獲,故而拒絕簽名。況該員警亦承其追逐相當長之距離,難保其記憶有誤或看錯違規車輛之可能,更無舉證違規之相片,是其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行車管制號誌個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本案經執勤員警指證,行經鳳山市○○○路園藝試驗所前路口時,發現對向由原告所駕駛之000-000號重型機車闖紅燈,立即迴車將原告當場攔下,並告知其闖紅燈,因當時是勤務中發現攔停不須錄影,且無法提供相片,依法告發並無不當。
(三)再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違規單註記「違規人拒簽收,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並經舉發員警當場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製單舉發,應無舉發送達疑義。
(四)綜上理由,原告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被警方舉發「闖紅燈」違規,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項(機車違規,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者)裁處繳納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舉發員警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遂將該車攔下告知有違規情事並當場製發舉發單,惟原告拒不簽收並離去,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5頁)詳載舉發之經過,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洵屬信實。雖原告辯稱員警未提出舉證及相片,且離違規地點已有相當長之時間與距離,亦非當場查獲,難保其記憶有誤、看錯違規車輛之可能云云,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或錄音、錄影為必要,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設有各種稽查違規及舉發方式之規定即足自明。再者,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該通知單性質乃屬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原告迄今復未提供其他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從而,原舉發機關舉發上開違規,並無違誤,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亦於法相符。
(三)綜上,原告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堪予認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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