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永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永村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審交簡字第二五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村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9年6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1年7月24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17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1年10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蔡永村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本應知所戒慎,戢止為非,並應深自警惕,俾免再度觸法,竟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01年7月24日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雖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案之犯罪態樣有所差異,侵害法益亦不盡相同,惟不論是肇事逃逸或酒後駕車之行為,均對公共安全危害甚鉅,且兩案行為時點相隔僅2年餘,受刑人在短期內二度觸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益徵其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準此,應可認受刑人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欠缺守法之法治觀念,其前開所受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