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除字第3號聲請人賢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青訴訟代理人 廖貴明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6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1年8月9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568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101年8月9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妙芳┌──────────────────────────────────────────────────┐│附表:101年度司催字第56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欣建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67,175元│101年8月31日│FY0000000││││有限公司李│業銀行高雄│9│││││││永清│分行││││││├──┼──────┼─────┼──────┼────────┼───────┼──────┼───┤│002│欣建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26,250元│101年8月31日│FY0000000││││有限公司李│業銀行高雄│9│││││││永清│分行││││││├──┼──────┼─────┼──────┼────────┼───────┼──────┼───┤│003│欣建工業股份│合作金庫商│000000000000│197,400元│101年8月31日│FY0000000││││有限公司│業銀行高雄│9││││││││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