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878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邱彥倫

被告 彭柏鈞

送達代收人 蔡惠玉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0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3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554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39,554元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54元,及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又原告請求之本金有誤,蓋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銀行綜合月結單上之金額為132,012.8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39,554元未符,請原告確認被告尚欠本金之確實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32,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81號卷【下稱竹促卷】第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寄發予被告之銀行綜合月結單上之金額為132,012.8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139,554元未符云云。惟查,原告已經陳明此係因計算至97年6月26日止,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47,855元,嗣後被告陸續還款15,842元,依序抵充利息及原本後,剩餘之金額即為139,55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存卷可考(見竹促卷第23頁),是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告就本件貸款債務提起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檔案傳送時間證明為憑(見竹促卷第5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22日前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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