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089號
原告 林怡秀
被告 張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與樂群二路口,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7日9時8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普重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一路與樂群二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疏失,其機車前車頭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工資14,000元、材料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4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18175號函附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7頁)。依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B車(即系爭普重機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疏失,應可確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足認被告因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生本件碰撞事故,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核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4,000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14,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