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謝知融
被 告 盧如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9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僅記載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事項,其餘理由要
領省略:
(一)原告承保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
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二)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7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4頁
),距案發時間109年9月19日,約1年11月,是該車更
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5,156元之折舊額為4,842元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56÷(5+
1)=2,526;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
年數,即(15,156-2,526)×0.2×23/12=4,84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
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0,314元(計算式:15,156-4,842
=10,314)。上開費用再與工資4,263元、塗裝7,522元
,合計共22,099元(計算式:10,314+4,263+7,522=
22,09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2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