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3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3554號聲請人新視覺傳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馬里亞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8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852,9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9月31日,並由相對人簽名保證,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人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臺抗字第188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係背書人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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