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4樓之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98年度執聲字第3740號、98年度執字第12445號)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