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增加「證人 孔繁雄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猶枉顧公眾安全,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3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致生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孔繁雄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原不可輕縱,惟考量本件僅傷及被告一人,復與被害人於本院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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