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文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71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項鍊壹條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40號被告穆文藝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項鍊1條,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穆文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7140號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又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項鍊
1條,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禮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授權書、鑑別委任狀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並有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依上揭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