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上訴人 陳永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1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永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另想像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暨案內其他與其自白相符之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述。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依案內相關事證,針對本件搜索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亦未合於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程序,惟綜合本件搜索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與主觀意圖、侵害上訴人權益輕重情形、所生危險及實害非輕、發現證據之必然性及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何以本件搜索扣押之相關證物仍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論述明白且記明所憑,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以本件搜索程序違法,指摘原判決未依憲法保障人權之明文規定,其採證違背法令,就證據能力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另稱排除扣案槍彈及鑑定書等證據,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俏美法官周政達法官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