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告丙○○及乙○○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512地號、5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45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及同段同小段463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已售與聲請人,並已移轉登記完畢,茲請求准予聲請人承擔被告丙○○及乙○○部分之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65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丙○○、乙○○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因於訴訟中,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業已移轉予聲請人所有,原告就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後之不當得利給付請求部分之訴訟,業已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被告丙○○、乙○○之訴訟,惟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有關不當得利請求之部分,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被告丙○○、乙○○之訴訟,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始有由本院裁定之必要,先予敘明。次查,本院觀之聲請人與被告丙○○、乙○○間買賣契約縱固約定由聲請人無條件承受被告丙○○、乙○○與原告間訴訟之全部權利與義務(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第209頁),然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效力,聲請人與被告丙○○、乙○○間上開約定尚不足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原告,且原告業已表示不承認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則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該債務承擔契約對原告乃不生效力。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乙○○給付有關爭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所生不當得利債務,並無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之情形存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