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宜靜
游儒顯 被告 楊皓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重要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93%機動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本金尚欠57萬7,742元,及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廖宣惟